董事与高级职员责任保险制度述评
新闻来源:圈中人保险 作者:邓晓辉 李好好 责任编辑: 点击:
另一个例子是对企业养老基金托管人赔偿责任的处理,早期保险公司对企业养老基金托管人与企业内部的董事、高级职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等都允许一起投保,但随着新法律的实施,托管人经营管理的责任与风险逐步增大,保险人现要求企业为他们单独投保。
三、D&O保险在我国的现状与前景
2002年1月23日平安保险公司与全球最大D&O保险承保人之一的美国丘博保险集团联合推出了我国第一份D&O保险保单,向被保险人提供抗辩诉讼费用的保障。该保险推出后不到2个月,就有600多家上市公司进行了咨询。由此可见,D&O保险在我国有着潜在的巨大市场需求。(注:《21世纪经济报道》,2002年3月18日15版。)
国外的实践证明,D&O保险的法律依赖性很强。许多国家的D&O保险市场都是在法律完善之后才得到充分发展的,如英国在20世纪40年代就已开展了这一业务,但直到80年代投保的还仅仅是那些在美国有资产的公司。香港的D&O保险业务也是开展数年后才有较大需求。
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虽然尚有欠缺,但近年来,已有一些法律、法规涉及到利用保险的方式为董事和高级职员的权益提供保护。如2002年1月颁布实施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2001年8月颁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建议“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然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在这之前颁布实施的《证券法》、《公司法》只是对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责任与义务及违反这些责任与义务应受的处罚与应负担的赔偿做了基本规定,且大都局限于董事和高级职员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行为,而这些行为一般并不在标准D&O保险的补偿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要为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尚没有详尽的阐述,更重要的是现实中针对董事和高级职员的民事索赔诉讼还非常少。在缺乏法律的约束,又没有诉讼压力的情况下,目前还很难将我国对D&O保险的潜在需求转变为有效需求。
我国法律制度暂时还不完善,并不意味着我国现在开展D&O保险就没有意义。正如前文所述,D&O保险是一项高风险、高收益的业务,其在我国将大有作为。因此,国内保险公司有必要提前学习,积累业务经验,争取将来在这一“高端市场”占得更大份额。
发布时间:2007-8-10 19: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