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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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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立、合并、解散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破产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唯一执照。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个人,必须接受保险经纪公司的聘用,并由保险经纪公司代其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申领并获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员在从事保险经纪活动中,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以备监督。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领《执业证书》;

党政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现职人员;
保险公司、保险协会的现职人员;
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曾因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者;
正处于接受刑事、行政处罚或民事强制措施期间者;
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执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和颁发,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申请续延手续。续延时,申请人必须递交有关完成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再培训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人员申请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执业证书》和辞职通知书一并交给原授聘保险经纪公司。该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收到《执业证书》之日起五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将《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只能同保险标的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洽谈和办理直接投保手续。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及其职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列行为:

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做不实、误导的广告或宣传;
非当挪用或侵占保险费或保险赔款、保险金;
就订立保险合同向投保人和保险人同时收取报酬;
以任何方式向投保人支付保费回扣、佣金或给予其他利益;
兼营保险代理业务;
不如实转告投保人声明事项;
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认真履行投保人委托事项,提出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 第四十七条 因保险经纪公司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再保险经纪活动中,因保险经纪公司的过错,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只能选择一家国家商业银行作为其开户银行,并应分别开设保费专收帐户和费用往来帐户。

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对代交的保险费、代收的各项保险赔偿或保险金,应设明细帐,逐笔记录,并于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解付。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款项必须于第二个工作日解付。逾期视为挪用。第五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接受投保人委托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依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收取佣金;为被保险人代办索赔等手续,由被保险人支付佣金;向客户提供风险主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由客由支付其咨询费。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佣金标准应在保费收据中列明。保险经纪公司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佣金标准。

第五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为自身财产、人员保险不得收取佣金。

第五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必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定期报送业务和财务报表。

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按照《保险法》规定,优先在国内安排分保业务。

第五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安排法定分保业务。

第五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的结算,可按月或委长帐单进行结算。

第五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必须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原始凭证、原始投保文件及其他有关重要文件,保存期限为十年。有关再保险经纪业务的资料须保存二十年。

第五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回《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和公司员工领取的《执业证书》,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依法清算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注销手续,同时须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经纪公司实行日常检查和年度检查制度,日常检查及年度检查的内容包括:

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进行了任职资格审查;
公司资本金、保证金是否真实、充足;
公司职员的资格及执业情况;
公司的业务经营是否合规;
公司财务状况是否良好,财务制度是否健全,报表是否完全、真实;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保险经纪人或保险经纪人员和处以下列处罚:

罚款;
吊销保险经纪人员的《执业证书》或《资格证书》;
核减保险经纪公司的业务范围;
宣布保险经纪公司停业整顿;
吊销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尚未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时就擅自开办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聘用未获得《资格证书》者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处以保险经纪公司所付报酬金额一至五倍,但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并追分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保险经纪业务活动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分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资格证书》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申领《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时,申报不真实的;
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责令停业整顿。

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建立保险经纪业务关系的;
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的;
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一者,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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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5-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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