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网站管理员
 

  当前位置:首页>阳光动态>专题新闻>正文

   
   
阳光快讯
媒体看阳光
阳光战绩
阳光保险报电子版
今日阳光人
阳光视频
风险管理
行业时讯
 
 
     
  新闻搜索
关键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问答
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就有关问题答中国政府网记者问
新闻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  点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671开始实施。为了便于大家理解《条例》有关精神,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和保监会负责人回答了中国政府网记者的提问。

记者:《条例》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有关部门负责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我国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救助基金制度,并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条例》作为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措施,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经过反复研究和论证,并多次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2004122,国务院法制办征求以运输行业为主的北京市民代表对《条例》草案的意见。2005112,国务院法制办将《条例》草案分别在《人民日报》、《法制日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20052月,保监会组织两次专题研讨会,听取国内外专家学者的意见。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社会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赔偿原则、责任限额、保险条款和费率、救助基金来源以及税收政策等方面。针对这些问题,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等有关部门经过深入的分析研究,在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一步予以修改和完善。20063 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并将于200671日起正式实施。

记者:《条例》出台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有关部门负责人《条例》的出台是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具体要求,是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有效举措。

《条例》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各项原则、保险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通过奖优罚劣的费率经济杠杆手段,促进驾驶人增强安全意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记者:《条例》有哪些主要特点?

有关部门负责人《条例》立足现实,着眼长远,既考虑了中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能力,又充分借鉴了国外先进经验,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鲜明的特点。

一是突出以人为本。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作为首要目标。《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是体现奖优罚劣。通过经济手段提高驾驶员守法合规意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要求有关部门要逐步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与是否有交通违章挂钩。安全驾驶者将享有优惠的费率,经常肇事者将负担高额保费。

三是坚持社会效益原则。《条例》要求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与其它业务分开管理、实行单独核算。保监会将定期核查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盈亏情况,以保护广大投保人的利益。

四是实行商业化运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制定,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原则进行审批。《条例》主要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各项原则、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记者:哪些人需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性如何体现?

有关部门负责人《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同时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一方面,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另一方面,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也不能随意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保险公司都将受到处罚。

记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对象和保障内容是什么?

有关部门负责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及全国1亿多辆机动车,保障全国十几亿道路和非道路通行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限定受害人范围,一是考虑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二是考虑到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要求从事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乘客的人身财产损害可以依法得到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内容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目前,从已经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国家和地区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一般有两类:一类是仅保障受害人人身伤亡,对财产损害不予赔偿,如日本、韩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另一类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予以保障,如英国、美国等。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内容既包括人身伤亡也包括财产损失,这贯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更好地维护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记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是什么?

有关部门负责人《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目前实行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秉承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对于切实保护道路交通通行者人身财产安全、维护道路安全和畅通具有重要的作用,减少了法律纠纷,简化了处理程序,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

 

交强险四大释疑

7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就要付诸实施。作为一种全新的保险制度,不少机动车主目前对交强险还存在某些疑虑,本报特别请有关专家为车主答疑解惑。

疑虑之一

交强险实施后费率会不会很高?会不会加重车主负担?

交强险的费率和赔偿责任限额无疑是车主最为关心的问题。虽然目前这两个问题还没有最终确定,但保监会有关负责人对此指出,交强险的费率和条款由保险公司自己制定,保监会只对其进行监管审批。作为一个全新的制度,交强险与我国现行的三者险相比有较大差异,主要表现在强制性、赔偿原则、保障范围、经营原则、责任限额分项以及条款与基础费率等方面,综合考虑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在施行初期阶段费率不会很高。

这位负责人同时强调,交强险实行费率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挂钩的机制,安全驾驶者可以享有优惠的费率,经常肇事者将负担高额保费。但是由于缺乏基础数据,在交强险实行的第一年,全国将统一费率、统一条款、统一赔付限额。基础数据积累到一定程度后,到第二年车主续保时,费率才会与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挂钩,届时各地区、各公司的基础费率也将可能有所区别。

据了解,目前,保监会正与公安部等相关部门共建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的信息平台,为奖优罚劣提供技术支持,其中北京、上海等地已开始试点,信息共享平台将逐步扩展到其他省市。

疑虑之二

交强险出台后,还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必要吗?

交强险应该可以覆盖70%的事故赔付了。有关人事分析,届时商业三者险将与交强险并存,车主可以自愿投保商业三者险作为补充。另一位业内人士认为,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提高了赔偿标准,加大了车主的风险,而交强险体现的是最基础的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损失很有可能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而这些还得由商业三者险来补充。实行交强险后,最好的投保组合是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盗抢险,这样投保人可以获得充分的保险保障。

疑虑之三

无责赔偿是指任何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都给予赔偿吗?

目前实行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是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交强险实施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疑虑之四

车主车险已经到期,是继续购买商业三者险,还是等71以后再买交强险

按照保监会规定,自71日起,全国所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和拖拉机,都应当在3个月内前往保监会指定的保险公司上交强险,并在车上贴一个保险标识。原有三者险尚未到期的,保单继续有效,期满后及时续保交强险。

业内人士表示,对于车险目前已经到期的市民可先购买短期商业三者险,到了7月份再买交强险,不足部分可由商业三者险补充。(摘自《北京现代商报》)

 

保监会对外公布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基础费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后,为确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顺利实施,在保监会的组织和指导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从国内各财产保险公司抽调精算和产品开发的骨干力量,并聘请亚洲知名的精算师事务所参与,对保险行业机动车保险有关历史经营数据进行系统地收集整理,设定不同的责任限额方案,运用精算模型和方法,对不同责任限额方案项下的费率水平进行了测算。

日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将保险行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和费率方案报保监会进行审批。这也是第一次由保险行业协会集行业内各保险公司力量,依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共同研究开发的第一套行业协会条款。

保监会根据《条例》规定,对保险行业协会申报的交强险条款和费率方案进行了认真审核。在审核过程中,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深入研究,充分听取了消费者代表、有关部委和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结合我国国情,综合考虑了当前国民经济发展水平、满足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保障需要、消费者实际支付能力、保险公司经营承受能力,以及新的法律环境影响等各种因素,确定了全国统一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详见附件一),并批准了行业协会申报的条款和费率方案(各种机动车交强险基础费率表详见附件二)。因目前保险公司承保的拖拉机数目很少,暂时还未最后完成其交强险费率的测算工作。保险公司和有关单位正进行调研、测算,待确定后,经保监会审批后执行。

交强险是一项全新的保险制度,具有社会性、公益性和强制性等特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费率水平直接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受到社会各方面的高度关注。我国的交强险制度需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完善。伴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全民保险意识和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的增强,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交强险制度会越来越成熟,必将真正成为促进提高交通安全意识,促进加强法制观念的利民工程。

备注:附件详见保监会网站

    记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何要实行费率与交通违章挂钩?

    有关部门负责人《条例》第八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水平与交通违章行为挂钩,安全驾驶者可以享有优惠的费率,经常肇事者将负担高额保费。建立这样一种“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一方面可以利用费率经济杠杆的调节手段,提高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督促驾驶人安全行驶,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政府通过市场机制的辅助手段来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效率。

    实行费率与违章挂钩的费率浮动机制,首先要建立保险信息与道路交通违章信息共享机制。《条例》第九条规定,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目前,保监会和公安部等相关部门已着手进行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工作,北京、上海等地已经实行试点,下一步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将逐步扩展到全国其他省(区、市)。

    记者:《条例》为何要实行垫付抢救费用制度,在何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

    有关部门负责人道路交通事故往往具有突发性。为了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垫付金额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并且垫付金额为抢救受伤人员所必须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垫付后有权就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

    记者:如何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

    有关部门负责人《条例》第六条规定,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所谓不盈利不亏损原则,是指保险公司在厘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时只考虑成本因素,不设定预期利润率,即费率构成中不含利润。也就是说,不盈不亏原则体现在费率制定环节,而不是简单等同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结果。保险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可以通过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来实现微利,也可能由于新环境下赔付成本过高而出现亏损。

    为了能够核查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际情况,《条例》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同时,《条例》还规定,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调整保险费率。对于费率调整幅度较大的,还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记者:为何实行分项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如何确定?

    有关部门负责人《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前三项责任限额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等不同类型的赔付项目分别设置的最高赔偿金额。实行分项限额有利于结合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风险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保障,有利于减低赔付的不确定性,从而有效控制风险,降低费率水平。

    第四项责任限额是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受害人设置的赔偿限额。这一方面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无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均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也兼顾投保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体现公平性原则。

    实行分项责任限额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如:日本、韩国、美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均在强制保险中采用分项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的标准设置不仅关系到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关系到投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近期,保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基本需求出发,结合中国国情和投保人经济承受能力,制定适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需要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记者:为何由保险公司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

    有关部门负责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采用的是商业化运作模式,即由保险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将条款费率的制定权交给保险公司,可以充分利用市场机制,督促保险公司进一步加强管理,提高服务意识和管理水平。我国自2003年开始实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由原来监管机关制定全国统一的条款费率改由监管机关对费率制定中应考虑的各项风险因素(如随车、随人因素等)进行指导,由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经营水平和经营数据,通过精算,自主制定费率,报监管机关审批后执行。这样做,使得我们的车险费率更加准确地反映市场实际水平,更加科学。车险条款费率改革以来,市场总体反映良好,费率水平与风险程度更加匹配。

    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监会将按照《保险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要求,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费率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切实维护广大投保人利益。

    记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水平将会有何变化?

    有关部门负责人200451日起,涉及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律环境发生了较大改变。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扩大;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高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这两个法律文件的同时实施使保险赔付成本上升。此外,《条例》规定社会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这些因素都将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水平较原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有提高。

    目前,保监会正在组织有关单位做好这项工作。

    记者:哪些保险公司可以开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有关部门负责人《条例》第五条规定,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由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未承诺允许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因此,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暂时不对外资开放。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还规定,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记者:《条例》赋予保监会哪些监管职责?

    有关部门负责人《条例》第四条规定,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保监会在监督管理保险公司开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中有以下八项事权:1、核准中资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并向社会公示;2、审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3、每年核查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并向社会公布;4、会同公安部、农业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信息共享机制;5、监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保险标志;6、会同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7、配合财政部制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8、取缔非法从事或违规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情况并进行处罚。

    记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从何时开始实施?原先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如何处理

    有关部门负责人《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条例自200671日起实施。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记者: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会受到何种处罚?

    有关部门负责人《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发布时间:2006-11-5 14:35:52

 
   

2006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2006 Sunshine Property and Casualty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All rights reserved
分支机构 隐私保护条款 |  客服专线95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