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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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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八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第九十三条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九十六条 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九十七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第九十九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
  (二)依法办理再保险;
  (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
  (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一条 依照前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整顿结束。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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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6-2-24 14:5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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