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
2000年1月17日 保监发[2000]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估人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照本规定设立,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保险当事人合理收取费用的公司。
第三条 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因保险公估人的过失行为,给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估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公估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六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在全国统一组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含5年);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七条 凡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均可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保险公估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最近三个月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者; (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者。
第九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条 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发证机构进行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经保险公估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备案。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人学历证明及工作简历; (二)备案人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三)岗位聘用合同(影印件);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估公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具有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资格证书》; (四)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人数不得低于公司员工总数的1/2;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国资本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公估公司)除应具备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信良好,未受到所在国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经营保险损失鉴定、评估、理算业务10年以上; (三)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两年以上;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估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应具备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中方投资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信良好,未受到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 (三)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实收资本加资本公积金之和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公安系统、银行、保险公司和所属企业不得投资于保险公估公司。
第十七条 保险公估公司单一法人资本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必须具有经济、金融、理工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理赔工作6年以上,或商品检验、工程监理工作8年以上,或其他理工专业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理赔工作4年以上,或商品检验、工程监理工作6年以上,或其他理工专业工作8年以上。
第十九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公司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有关材料统一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估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保险公估公司只能在指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第二十条 设立保险公估公司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投资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影印件)及出资意向书等材料;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筹建外资保险公估公司、合资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由申请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申请各方的机构名称、出资比例、拟定筹建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四)所在国家或地区核发的营业执照(影印件); (五)经营保险评估、鉴定、理算业务10年以上的证明文件; (六)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表、会计报表及有关背景资料; (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文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须附中文译文。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估公司筹建完毕、申请开业时,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名册、认股份额及资信证明;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影印件)等;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格证明; (六)公司内控制度及业务经营规划; (七)公司内部拟聘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人员的名册及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提供的文件;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影印件); (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公司自批准筹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开业或未达开业标准者,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公估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估公司开业30日内,须按资本金的20%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估公司不得动用其保证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