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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保险人员不得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区域展业。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期限有规定者,依照合同规定办理。保险人未按本款规定执行者,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险公司故意不确定或不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最低金额者,应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再保险公司未支付再保险赔款为由拒绝履行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以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为由拒绝向再保险公司支付再保险费。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义务为理由拒绝支付再保险赔款。
第六十二条 除人寿保险外,保险公司应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被授权公司)办理分保。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与被授权公司应于每年12月15日以前,就下一年度法定分保业务的分保办法达成协议。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不接受或国外保险公司分保条件明显优惠的条件下,可向境外保险公司办理。在同等条件下,再保险公司应优先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再保险公司接受的再保险业务需要办理转分保时,应优先向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机构实行日常和年度检查制度。
对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检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在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检查,由公司注册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负责;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检查,由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负责。
第六十六条 保险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内容包括:
机构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资本金、营运资金、公积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是否超范围或跨区域开办业务; 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机构负责人的任用或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报表是否齐全、真实; 营业场所和安全设备是否符合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七条 保险机构年检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保险机构应在接到年检通知书后15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年检报告书; 资产负责债表和损益表; 年度决算报告; 《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副本;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八条 年检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其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公章;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分摊开办费、弥补公司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方可分配税后利润。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报表。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会计、统计报表应当完整、真实、及时、准确。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报表应当有公司法人或总经理和中国人民银行订可的注册会计师签名。寿险公司的精算报告应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精算人员的签章。保险分支机构的报告和报表应有上极公司授权的机构负责人签名和公司签章。
第十章 罚 则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机构或者右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或类似保险业务的,依法追代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限其30日内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处以1000元以下,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限30日内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者; 拒绝或才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七十六条 超额承保者,限30日内通过分出业务、转让业务或增资扩股的方式调整业务规模,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限于30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处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者; 未按规定将拟定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者。 第七十八条 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开展业务的,限30日内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停止承保新业务,撤换主要负责人或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保险机构接受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中介机构介绍的保险业务并支付报酬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其所支付报酬金额1至5倍的罚款。
第八十条 保险机构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回扣的,除责令收回回扣,处以回扣金额等额的罚款外,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十一条 擅自在经营区域外开展保险业务,保险费收入低于1000万元者,限30日内退还保险费或向其他保险公司无偿转让保险业务,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000万元者,除限其30日内退还保险费或向其他保险公司无偿转让保险业务外,给予通报批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纠正者,加通报批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纠正者,加处停止承保新业务、责令撤换机构负责人或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处罚。在未退保险费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仍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第八十二条 保险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终身不得再从事保险工作、保险代理工作或保险经纪工作。
第八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批准设立或以欺骗手段获得设立的保险机构设立原始无效,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予通报批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已开展的保险业务应于60日内移交当地其他保险机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限60日内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承保新业务或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
未按规定提存保证金或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者; 未按规定提存或结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或未决赔款准备金者; 未按规定提存公积金者; 违反规定运用保险资金者; 未经批准分立或合并者; 未经规定下拨营运资金或擅自上调营运资金。 第八十五条 违反《保险法》规定,承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业务的,限于发现之日起30日内退还已收保险费、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代表处经营保险业务或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通报批评和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处责令撤换代表处负责人、撤销代表处的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