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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八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6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于中国保监会制定的相关标准。
人身保险公司使用的生命表应当经过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对同一险种应当执行统一的保险条款。
保险公司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可以制订当地保险费率,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执行。中国保监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标准保险费率或保险费率浮动的幅度。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申报、修改或调整备案的财产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文本一式三份; (二)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保险标的最近三年的损失率、预定保险赔付率、预定各项管理费用及预定利润率; (三)保险费率的计算公式及确定依据; (四)该险种的业务宣传材料;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报、修改或调整备案的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文本一式三份; (二)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预定利息率、预定费用率及使用的生命表; (三)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准备金、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公式及方法; (四)该险种的业务宣传材料;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保险资全管理及运用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保证金。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保证金。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司提存的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盒;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应当提取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其提取金额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百分之四计提。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金。保险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金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金时,所留存的该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七十九条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公积金、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应当在中国境内运用。
第八十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政府债券; (三)买卖金融债券; (四)买卖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中央企业债券: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为其会计年度末实际资产价值减去实际 负债的差额。
前款所指的实际资产种类及其认可比率由中国保监会规定,实际资产价值为各项认可资产认可价值之和。
第八十三条 财产保险、短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较大的一项:
(一)本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保费税收后人民币一亿元以下部分的百分之十八和一亿元以上部分的百分之十六。 (二)最近三年年平均赔付金额人民币七千万元以下部分的百分之二十六和七千万元以上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三。对于经营期间不满三年的保险公司,采用第(一)项规定的标准。
第八十四条 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 (一)一般寿险业务会计年度未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百分之四和投资连结类业务会计年度未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百分之一。 (二)保险期间小于三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保险期间为三年到五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五,保险期间超过五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三。
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三计算。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低于本规定标准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偿付能力达到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并向中国保监会作出说明。
(二)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百分之五十的,或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连续三年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中国保监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保险公司被列力重点监督检查对象期间,不得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支付任何红利、分红,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其采取办理再保险、业务转让、停止接受新业务、增资扩股、调整资产结构等方式改善其偿付能力状况。
(三)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百分之三十的,或被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的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可能或已经危及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第七章 再保险
第八十六条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必须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再保险公司办理法定分保。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将下一年度的分保方案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分保方案如需调整,也须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保险公司的分保方案应包括合同分保、用汇计划、保费自留额及临分方案等内容。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国外保险公司分保条件明显优惠的,可向境外保险公司办理。
在同等条件下,再保险分入公司应优先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再保险分入公司接受的再保险业务需要办理转分保时,应优先向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八十九条 关联保险公司之间进行的再保险分出或分人业务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十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遵循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检查。 第九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实行日常和年度检查制度。保险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包括以下全部或部分内容: (一)机构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公积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偿还能力是否符合要求; (五)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报表是否齐全、真实; (六)是否超范围或跨区域开办业务; (七)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八)机构负责人的任用或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九)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十)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在接到年检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三)《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副本;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九十四条年检合格的,由中国保监会在其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公章;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九十五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 象: (一)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财务状况异常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各项报表的; (四)未执行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审核的保险条款、费率以及分保方案或其他计划、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事由。
第九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随时对保险机构进行检查。保险机构必须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