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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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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合同,根据货物调拨计划、运输能力和运输计划签订。零星货物的运输合同,根据国家的有关运输规定签订。凡涉及联运的,应明确规定双方或多方的责任和交接办法。托运的货物按照规定需要包装的,托运方必须按照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准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否则承运方有权拒绝承运。

第二十一条 供用电合同,根据用电方需要和电力可供量签订。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电力、电量、用电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 仓储保管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由双方协商签订。零星货物的储存,根据有关仓储规定签订。仓储保管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储存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保管方法,验收项目和验收方法,入库、出库手续,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费用负担和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保管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外观、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对入库货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入库货物品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存货方。保管方验收后,如果发生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由保管方承担赔偿责任。存货方应当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否则,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规定时,保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产租赁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出租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和标准,将出租的财产交给承租方使用。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租金的标准,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签订;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根据国家批准的信贷计划 和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贷款的数额 、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贷款利率由国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座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程)、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办法、保险费缴付办法以及保险起迄期限等条款。投保方应当维护被保险财产的安全。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 科技协作合同(包括科研、试制、成果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服务等)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计划签订;没有计划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科技协作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科技协作的项目,技术经济要求、进度、协作方式、经费和物资概算、报酬、违约责任等条款。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的执行;

二、订立经济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或取消;

三、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经济合同;

四、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 五、由于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经济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如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或项目,在签订协议前应报下达该计划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建议和答复,在双方协议的期限内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三十一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四章 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三十六条 违约金、赔偿金,企业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包干的节余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七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第三十八条 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

一、供方的责任

1、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者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外,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如果造成逾期交货,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二、需方的责任

1、中途退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

3、错填或临时变更到货地点,承担由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违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承包方的责任

1、因勘探设计质量低劣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设计,并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直至赔偿损失。

2、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发包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偿付逾期一违约金

3、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二、发包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除工程日期得予顺延外,还应偿付承包方因此造成停工、窝工的实际损失。

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构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3、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未按期提供必需的勘 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 、设计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按承包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4、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

5、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工程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四十条 违反加工承揽合同的责任

一、承揽方的责任

1、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材料和物品损坏灭失的,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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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5-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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